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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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許新東
許題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再審被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再審被告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辻上修士 再審被告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郝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民國102年7月30日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判決、及民國103年5月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係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建物受損情狀之基礎,惟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而非鋼筋混凝土結構,此有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證,且再審原告於本院確定判決一案有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案鑑定標的物為地上四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係屬錯誤。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於民國91年9月至95年9月施工期間,系爭建物最大高程變化量在35mm以內,倘依建築技術規則基礎構造設計規範之混凝土基腳容許沉陷量40mm而言,該沉陷量即未超出容許沉陷量而無結構安全之疑慮,惟系爭建物係屬加強磚造,基礎構造之容許沉陷量僅25mm,而系爭建物之最大高程變化量35mm已遠高於加強磚造結構之容許量,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修復方法及費用多寡,亦涉及系爭建物應補強抑拆除重建,本院確定判決並未就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部分,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卻又採納系爭鑑定報告結果,而認定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2,380元,顯有矛盾。如本院確定判決有斟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系爭鑑定報告、「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一書第444頁(見本院卷第7、42頁)等,再審原告將受較有利裁判,爰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97,620元,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大學館藏大專用書為學者著作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營業規則、審查原則、裝置規則為法令規章,亦非屬證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823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而系爭鑑定報告載為鋼筋混凝土造,此將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修復方法及費用多寡,本院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而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均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而本院確定判決七、㈠⒊之⑵亦已載明:「本院就該報告(指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係採認有關現況部分,並未就加強磚造或鋼筋混凝土造結構部分,採為兩造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則此項結構之誤載,既與當時現況之認定無涉,...。」,顯然本院確定判決已知悉系爭建物是加強磚造及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鋼筋混凝土造結構,並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誤載不影響其認定,則難謂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系爭鑑定報告,依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一書第444頁(見本院卷第7、42頁),而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為學者著作,並非證明事實之證物,何況有關深開挖工程之著作甚多,法院為判決時,自不可能一一斟酌,是不能因本院確定判決未斟酌「深開挖工程-分析設計理論與實務」一書第444頁,即認有漏未斟酌證物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而請求㈠本院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均廢棄。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3項之請求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再審原告2,697,620元,及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清水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
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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