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國字第4號上訴人 陳信儒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雅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鍾秀瑋 律師訴訟代理人 易言立
參加人 林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入伍,98年10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所轄空降訓練中心勤務營營部連(駐地為屏東大武營區)服役。上訴人對於軍用車輛之構造及修護程序並不熟悉,被上訴人未讓上訴人先參與「輪車二級保養班」訓練課程,竟於99年1月12日,命上訴人於二級廠執行車號「軍2-20483」悍馬車底盤左前傳動軸之防塵套金屬環更換作業。因車輛底盤下空間,作業人員頭部需貼近底盤作業,眼部受傷之機會提高,且更換防塵套金屬環,一般係以「傳動軸夾桍旋緊固定器」之專業工具執行更換手續,被上訴人之人員本應採購護目鏡及提供傳動軸夾桍旋緊固定器工具供上訴人使用,亦未提供任何護目鏡供上訴人配戴,亦未採購上開專業工具,使上訴人僅得以一般尖嘴鉗進行更換作業,致上訴人於使用尖嘴鉗固定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時,因金屬環油漬附著而使尖嘴鉗脫落傷及上訴人右眼。而事發當時,二級廠駐廠督導軍官即參加人林韋安不在現場,疏未適時協助及督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右眼眼球破裂,歷經多次手術,右眼矯正視力仍僅有0.1,已無法恢復幾近失明,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萬4324元,及滅少勞動能力損害367萬9,783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528萬4,107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8萬4,107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有汽車修護相關學歷與證照,於入伍前又有相關工作經驗,足見具有充分專業能力及經歷,況系爭事故起因於上訴人維修悍馬車底盤左前傳動軸防塵套金屬固定夾片,構造與一般車輛並無大差異,即便被上訴人未提供訓練課程,上訴人專業能力已足應付,故上訴人有過失。又依被上訴人作業規則,並無必須配戴護目鏡之規定。且上訴人以其專業知識與經驗,而金屬固定夾片有無油漬附著,以肉眼即可看出。若上訴人認有使用尖嘴鉗或其他工具更換,當下即應向上級反應。另上訴人勞動損失之薪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林韋安則以:上訴人談及其就讀汽車修護相關科系,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及修護專長,其學歷及證照高於其他擔任維修悍車馬之同仁,並同意接受修車任務。伊為作業當日駐廠軍官,負責安全督導事項,早上開工前再集合二級廠人員,遵照規定下達安全規範、實施任務提示與作業安全宣導,核對「派工清單」保養人員與派工單是否相符,宣導後簽名備查及要求作業人員穿戴技工服、戴工作帽及安全鞋等語。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萬6,150元,及自10
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9萬7,957元,及自10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入伍,98年10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人
所轄空降訓練中心勤務營營部連(駐地:屏東大武營區)服役。
㈡上訴人99年1月12日奉命在二級廠,執行車號:「軍2-2048
3」悍馬車底盤左前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更換作業時,致右眼眼球破裂(下稱本件事故),歷經右角膜修復手術、視網膜剝離雷射修補手術、角膜全層移植及人工水昌體植入手術,上訴人右眼視力為「0.1」,已無法矯正,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力失能」第3-13項規定之「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
㈢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4,324元。
㈣被上訴人直至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受傷後,始每人配發一副護目鏡。
㈤上訴人於99年1月12日受傷以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送訓
聯保廠「輪車二級保養班」,以完成陸軍轉換訓練,亦未對上訴人施以在職訓練。
㈥上訴人99年1月12日受傷當天,現場並無吊掛車輪之設備。㈦單位保養技術手冊上並未記載如何換固定夾片,以及須使用何種工具。
㈧上訴人具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於98年6月23日入伍,98年10月1日分發至被上訴
人所轄空降訓練中心勤務營營部連服役。嗣上訴人99年1月12日奉命在二級廠,執行車號:「軍2-20483」悍馬車底盤左前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更換作業時,致右眼眼球破裂,歷經右角膜修復手術、視網膜剝離雷射修補手術、角膜全層移植及人工水昌體植入手術,上訴人右眼視力為「
0.1」,已無法矯正,屬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力失能」第3-13項規定之「11等級失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送訓聯保廠「輪車二級
保養班」,以完成轉換訓練,亦未對上訴人施以在職訓練,被上訴人即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上訴人領有車輛維修之證照,故未對上訴人施以訓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然查,一般汽車及軍用車之性能、構造及零件位置有所不同,上訴人於服兵役前雖已取得「車輛乙級維修證照」,然上訴人並無實際修繕悍馬車之經驗,故被上訴人仍應將上訴人送訓參與「輪車二級保養班」訓練課程,避免修車時因不熟悉悍馬車之構造、零件、性能發生危險。此外,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下冊)」所載(原審卷㈠第127頁),規定「輪型車輛保養兵」可實施在職訓練,而在職訓練之週數為12週,故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施以在職訓練,使其具備維修保想軍用車最佳能力及狀態,應屬有過失。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眼部防護器具,僅提供尖
嘴鉗之非專業工具供上訴人使用,即令上訴人執行悍馬車底盤左前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更換作業,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屬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依陸軍司令部二級廠作業規定,無規定護目鏡穿戴時機;且相關作業規定及悍馬車保養技術書刊,並未明定執行保養時要求使用護目鏡,故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按車輛常沾有灰塵或物件生有鐵銹,或有他物附著,甚至於檢修時會有金屬等硬物彈出,而於檢修時會傷及身體,尤其是眼睛,此為一般常識,故於修護機械零件時,配備護目鏡保護眼睛應屬標準作業程序,此不應作業有無規定而有異,上開作業細則,雖無規定必須使用護目鏡及戴用之時機,不據此減免被上訴人之責任,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二級廠作業規定內容(原審卷㈠第172、173頁),關於風險管理應妥採防範作為,為避免工作傷害,以及工作人員應依規定穿著防護裝具等情,因此,被上訴人並未配置任何防護器具工維修車輛之保養人員使用,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未予提供護目鏡供修繕悍馬車之上訴人配戴使用,故在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上油漬使尖嘴鉗脫落,因上訴人未配戴護目鏡,致尖嘴鉗掉落傷及上訴人眼睛,而發生本件事故,不因金屬環上之油漬是否能為上訴人所目視判斷而有所差異,故被上訴人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提供尖嘴鉗之工具,即令上訴人執行悍馬車底盤左前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更換作業,致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云云。然,經上訴人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修理業職業工會鑑定結果,認傳動軸防塵套需夾子、鉗子等工具進行安裝,能降低鬆脫危險性等語,此有該會103年1月2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另參以證人即具長年汽車修護經驗人員 陳泰瑚 於本院到庭證述:傳動軸防塵套之金屬夾片為伸縮型,可以拉緊,故可拿特殊工具把金屬夾片夾緊,亦可以拿一般工具如尖嘴鉗把它夾緊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以觀,故被上訴人提供尖嘴鉗予上訴人更換傳動軸防塵套之金屬夾片使用,亦與一般修繕實務經驗無違,故被上訴人未提供傳動軸防塵套之「傳動軸夾桍旋緊固定器」之工具,供上訴人修繕時使用,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過失可言。
⑸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本應採購
護目鏡供上訴人使用,卻未配備任何護目鏡供上訴人配戴,致上訴人於悍馬車底部進行修護作業,空間甚小,於使用尖嘴鉗固定傳動軸防塵套金屬環時,因金屬環油漬附著而使尖嘴鉗脫落傷及上訴人右眼,已如前述,然上訴人領用有汽車修護乙級技術士證照,具有汽車維修方面之專業知識及經驗,於悍馬車底盤進行維修作業時,易遭車輛灰塵、油漬等掉落傷及身體之危險,應能預知,亦非不得反應並請求被上訴人配發護目鏡,故上訴人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上訴人應負20%責任,被上訴人應負80%之責任。⑹至於參加人林韋安落實現場督導與否,亦僅能提醒上訴人
注意安全,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亦應負過失責任,均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上述之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眼傷害之損害,則上訴人據以請求國家賠償,自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萬4,3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醫療費用即以10萬4,324元計算。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上訴人主張其因雙眼視差過大,求職受到限制,並影響上訴人正常工作之能力,且上訴人右眼視力減退至0.1,無法矯正,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視力失能」第3-13項規定之「11等級失能」,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影本一份可參,上訴人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且上訴人畢業於永達技術學院車輛工程系,參考勞委會「9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車輛修護工職類別之平均每人月薪資為3萬6,300元,有勞委會99年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統計結果表附表3影本可參,惟上開金額乃統計之平均數據,無法呈現一般初任此工作人員之實際薪資,上訴人係大專畢業,甫就業之人員,尚難遽引該勞委會之資料認定為上訴人薪資之依據。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任職高德汽車公司,每月領有2萬7千元至3萬4千元不等之薪資金額,亦有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本院審酌上訴人領有汽車乙級技術士執照,並有修車之經驗,以及現領取之薪資數額等,認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較適當。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自上訴人100年7月退伍之日起算至65歲止,尚有41年工作年限,並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是以,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之金額為313萬4,18
9元(其計算式如下:30,000×12×38.45%×22.6426(依41年霍夫曼係數表計算)=3,134,18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服役工作時受傷,被上訴
人係國家機關,上訴人領用有汽車維修之專用證照,平日以汽車維修為業,其雙眼於受傷後,右眼視力降至0.1,且無法矯正,致上訴人右眼視覺一片模糊、畏光,又因兩眼視差懸殊,造成視覺上之距離感與現實狀況有所誤差,生活、工作上極屬不便,並上訴人之身分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⑴⑵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03萬8,513元
(計算式:104,324+3,134,189+800,000=4,038,51
3),而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20%,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百分之20,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23萬81
0元【4,038,513×(1-20%)=3,230,81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金額138萬6,
150元本息外,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184萬4,660元,及自
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上開得再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分別為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爰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