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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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永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左側骨骨折發作,於103年1月27日至三民區中都公園,向綽號「明仔」購買新台幣(下同)1千元第一級毒品,詎返家後方知僅有5百元數量,被告乃回去尋找「明仔」,因當場遭警方圍捕,「明仔」緊急把不足之第一級毒品塞給被告,隨即遁逃,被告確實不知之後毒品係「明仔」一時心急拿錯,被告並無第二級毒品反應,有分析報告可稽。又被告吸食第一級毒品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為,,不應論罪。再被告家境清寒,平時代家母分類資源回收外,另做粗工維持家計,致不慎左側骨粉碎骨折。按內政部、法務部指出,每人均有1次替代療法之機會,請准予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有上訴狀在卷可稽。
四、查被告於103年1月27日下午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3年
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市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11公克,驗後淨重0.102公克,含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月27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美都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3月11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有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上情業據原審詳敘其所憑之依據、認定理由及法律見解,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意旨,猶以不知情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否認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等情,乃係對其於上開自白及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空言爭執自為有利之主張,非可採取,且無從動搖原審判決之結論,不得認為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五、又次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被告以家庭因素、自己身體狀況等請求本件以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取;亦難謂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以被告之自白,並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於判決內已具體說明論科之理由,及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客觀上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經核均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等違反經驗法則之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應認未符合具體理由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