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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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號抗告人 陳能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糾葛,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
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含對造當事人之陳述在內。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或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69年台抗字第72號等判例要旨足參。合先敘明。
三、查第三人 王俐婷陳王美妹 早於民國92年4月起即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迄至95年2月27日最末次借貸,累積共新臺幣(下同)51,360元未清償,竟於95年1月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客觀上非無逃避債務之可能性存在;嗣於95年9月27日相對人向中華商銀受讓此借款債權,是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主張撤銷王俐婷與抗告人間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抗告人如就系爭建物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時,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各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商銀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所釋明,並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是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僅以其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糾葛,且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而提起抗告,求予撤銷或變更原裁定(見原法院執全卷頁49之電話紀錄;本院卷頁2至3之民事抗告狀)云云,核屬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有所爭執,乃實體上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應循本案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變更或撤銷,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表:│├─┬─┬───────┬─────┬───────────┬──┬───┤│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所有權││號│號││要建材及房├────┬──────┤範圍│人││││建物門牌│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合計│建材及用途│││├─┼─┼───────┼─────┼────┼──────┼──┼───┤│││高雄市大樹區曹│鋼筋混凝土│1層:│陽臺:9.98││││││公段400之39地│造住家用4│33.90│花臺:0.86││││1│13│號│層樓│2層:││1/1│陳能結│││2│││33.90│││││││-------││3層:│││││││高雄市大樹區瓦││33.90│││││││厝街90巷25弄7││4層:│││││││號││20.18││││││││││││││││││合計:│││││││││121.88│││││├─┴───────┴─────┴────┴──────┴──┴───┤││備註:│└─┴──────────────────────────────────┘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3 年度 抗 字第 200 號裁定(103.07.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度 裁全更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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