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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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抗字第9號聲請人 洪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鼎聚資產管理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103年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年103度再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本件借款並無證據證明,且款項亦未入伊帳戶,而借條竟會出現在法院,甚是奇怪,伊只要求出示證據,裁定書竟認其聲請再審難認合法,又未舉明為何沒有證據,就要伊接受事實,非常不合理云云,並未敘明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其已表明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