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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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榮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榮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榮宸因經濟困難無法繳納罰金,但如入獄服刑,對家庭經濟將雪上加霜,請求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查:被告許榮宸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梁俊傑 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梁俊傑傷勢照片、燒烤攤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梁俊傑提供之毀損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原審係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因而論罪科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有關科刑之相關規定,判處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可見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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