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三十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國泰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確定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應視聲請人之聲請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豐澤法官郭松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