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十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有多數員工上班之辦公室內,公然誹謗自訴人稱:「你沒有正常上班,我懷疑你出賣公司,對公司不忠」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有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始足當之,又所謂散布於眾,係指將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而言。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乙○○因其曾具函向新竹縣社會科函詢有關勞工權益事項,竟在六福公司辦公室對自訴人為誹謗,並提出錄音帶及譯文供為証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在其辦公室內對向自訴人表示:「你沒有正常上班,我懷疑你出賣公司,對公司不忠」等語,惟堅決否認其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其係自訴人之主管,因自訴人私自向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函詢,而未透過公司正常管道陳訴,其復懷疑自訴人將公司之機密外洩,故找自訴人到其辦公室談話,其與自訴人對話時,辦公室內並無其他員工,係在無人私下所為談話,並未散布於眾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係六福公司消防課長,被告乙○○則為該公司副理,為自訴人之上級主管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乙○○供明在卷,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所以在新竹縣關西鎮六福公司辦公室內找自訴人為前開談話,係因被告鑑於自訴人邇來上班不正常,且不循正常管道而逕自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社會科,復在六福公司與案外人 宋振秀 之訴訟中,與宋振秀多次接觸,於二人接觸後,宋振秀即提出有關六福公司之內部資料,故乃懷疑自訴人對外洩密之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其提出之新竹縣政府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府勞二字第九七一四0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找自訴人談話時該辦公室內除被告與自訴人二人外,並無第三人在場等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自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該辦公室內有七個人,但我不記得當天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嗣其 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有一位助理小姐 鄧曉容 小姐在。」等語,惟經本院提示其在原審所供之筆錄質問後,復陳稱:「我只能說辦公室有人,誰在無法確定。」等語(均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反面),顯見當時該辦公室內應只有被告及自訴人二人無訛,被告與自訴人之談話,係在單獨對話下為之,嗣後被告並未就該談話內容,大肆對外為宣揚行為,足徵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故意及行為,所為已難謂堪與刑法誹謗罪要件該當。況自訴人復自承其曾發文請求新竹縣政府社會科解釋有關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且其於另案開庭為証人時,曾因遲誤開庭時間,於法庭外與該案自訴人宋振秀之代理人相遇等情,是此,被告基於前開懷疑認自訴人與宋振秀接觸而洩漏公司內部相關文件予宋振秀,而以上級主管身分,找自訴人單獨就該事對談,並當面指責自訴人:「你沒有正常上班,我懷疑你出賣公司,對公司不忠」等語,亦難認被告乙○○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故意,而為指謫或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難依刑法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論,足徵被告乙○○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綜理全案調查証據所得及辯論要旨,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乙○○涉犯誹謗罪行,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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