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О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
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乙○○提起第一審自訴,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信託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遭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擅自處分、侵占,被告丙○○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於投票決議中贊成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該財團法人受聖道兒童之家寄託之存款,因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查:聖道兒童之家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之附屬機構,並非如自訴人所稱獨立之非法人財團,兩者間無由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自訴人自不得本於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因被告背信、侵占而直接被害。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
惟查: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所明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依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得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但既經合議庭受理並為中間裁判,則審判法院之組織即告確定,不容任意復行變更由獨任法官逕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一號判決)。良以合議庭受命法官於訴訟程序上之職權,設有一定之限制,並非必然等同於法院或審判長,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等相關規定甚明;因之,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規避合議審判,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有礙當事人應受法院依法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如係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程序判決,對於當事人訴訟上之審級利益尤屬不能無損,此項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審判上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本件原審受理本案訴訟之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由審判長法官林俊益、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本源以合議庭裁定停止審判,有停止審判裁定在卷足憑,則審判法院之組織既已確定,乃於嗣後更由原受命法官王本源逕以獨任審判方式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自訴不受理,據上說明適用法則即有違誤(此與候補法官分受依司法行政規定原應踐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後,在合議庭未為實體或程序裁判之前歷練期滿,毋庸再事合議,因而得以逕為獨任審判之情形尚不相同,併予指明)。上訴論旨雖非據此指摘,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適。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秀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