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緬甸國籍人,以就學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核准來台,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逾期居留尚未離境。緣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旁,拾獲乙○○所遺失之發票人為立錩鋼模有限公司(下稱立錩公司)、乙○○,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張之後(該支票為乙○○於不詳時間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立錩公司遺失之空白支票,經不詳姓名之人於支票上蓋用立錩公司及乙○○之印鑑後即棄置於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拾得之支票予以侵吞入己;嗣並與音譯(以下同)「 李永進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李永進在其不詳姓名之兄長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不詳地址,將上開拾得之支票上填載受款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予以偽造完成;之後再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所偽造之一百一十萬元支票乙紙持往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兌領。嗣經該銀行承辦行員通知乙○○, 戴女 始知支票遺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支票掛失止付,該支票方未獲兌現,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拾得發票人為立錩公司、乙○○之空白支票上,並予以侵占,之後再由「李永進」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及金額一百十萬元與受款人為甲○○,並持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兌領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李永進」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並辯稱:係「李永進」自行填載發票日、金額與受款人,伊並不知情,並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 李永俊 」偽造的,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 李永靜 」云云。惟查:上開乙○○遺失之支票,係被告交予「李永進」,業據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供述在卷,被告於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國立政治大學函查結果並無「李永進」之資料時,始於本院改稱係「李永俊」或「李永靜」,所辯一再改口顯係卸責之諉詞,不足採信。況依常情被告若無使用該支票之意,何以拾獲當時不立即將該支票為必要之處理?卻交付予「李永進」並任由「李永進」填寫發票日、金額或受款人?又被告於「李永進」將上開侵吞之支票偽造完成後,即自己攜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並於支票背面填載其於該分行之帳號,故所辯與「李永進」並無共同犯意乙節,顯屬畏罪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及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可稽,復有所偽造之支票號碼QC0000000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為立錩公司、乙○○,受款人為甲○○,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佐。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起訴書誤為離本人所持有)之二罪。被告於偽造完成後交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職員而予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已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處斷。再被告與「李永進」成年人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復說明被告係緬甸國籍人,因一時貪念而罹此重典,情輕法重,依客觀情狀顯堪憫恕,是認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因被告係外國人,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同時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至被告偽造之支票號碼為QC0000000號,發票日為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發票人為立錩公司、乙○○,受款人為甲○○,付款銀行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之情詞飾卸犯罪或請求從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