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丁○○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奮鯨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丁○○、戊○○、庚○○、壬○○、癸○○及丙○○等六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提起上訴意旨以:證人辛○○乃被告等六人所組成聯新集團之顧問,與被告有利害關係,原審採信證人不實之證言,認被告等以聯新集團名義回應該署名為「無處申訴的一群憤怒聯新集團股東們」之傳單,主觀上尚乏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屬自衛之行為。原判決之認事及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證人辛○○係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擔任 劉光雄 醫院之管理部主任,與聯新集團有醫療流程及資訊方面之聯繫,嗣因劉光雄醫院未加入聯新集團,即未有往來;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當天,中華民國醫院協會在臺北市○○路榮民總醫院介壽堂召開會員大會及學術研討會,證人在會場收獲署名「前壢新醫院副院長 吳震宇 未亡人甲○○」及署名「無處申訴的一群憤怒聯新集團股東們」之傳單各一紙,傳單係以傳遞方式散發,惟未便陳述其餘收到傳單者之姓名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原審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原判決以經參酌上開二紙傳單之內容,分別係僅針對被告丁○○個人抑涉及聯新集團,採信被告等所辯發表聯合聲明,以該傳單乃「員工家屬為勒索不當之巨額款項,而提出之下策」,係為回應署名「無處申訴的一群憤怒聯新集團股東們」之傳單,旨在維護彼等之權益,且並未具體指名誹謗自訴人,並無不合。
四、次查,證人即中華民國醫院協會祕書長己○○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中華民國醫院協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榮民總醫院介壽堂召開會員大會及學術研討會,該會場約可容納一千人,當天約四、五百人與會,會員於報到後即可進入會場,除對有選舉權之會員加以確認身分外,並未特別管制進入會場之人員,非會員亦得進入,當日確耳聞現場有散發傳單之情事,惟因忙於準備報告,未予再作了解等語無訛,益徵被告等辯稱共同發表聲明俾澄清傳單所載不實之內容,尤未具體指明自訴人有何不當之勒索,足堪採據。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所指誹謗之行為,原審爰為被告六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徒以欲進入會場散發傳單勢必徵得祕書長之應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會當天,會場並未有人散發署名「無處申訴的一群憤怒聯新集團股東們」之傳單,並空言臆測證人辛○○之證言偏頗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自訴人聲請傳喚出席會議之全體人員,查明當天在會場有無散發傳單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一一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