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甲○○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均判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未附理由,僅以書狀空言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