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認定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犯行,導致告訴人之配偶 吳彩珠 受傷情況不輕,且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顯然量刑過輕。
三、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雖先行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三十六萬元,惟係告訴人商請地方人士出面協調,被告始於本件事故發生三個月後陸續給付,顯見被告犯罪後無甚悔意。又被告一直拖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之申請,並將申請理賠當作與告訴人和解之籌碼,亦曾一再表示除非告訴人願與被告達成和解,否則即不配合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申請。嗣雖被告已配合辦理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惟被告卻故意拖延至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將所有資料備妥,顯然被告實欲以配合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方法,而脫免或減輕刑責,再者,本件交通事故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發生後,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才將所有資料備齊,而告訴人至今仍未領到強制責任險之保險賠償,實難謂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過輕,遂請檢察官上訴等語。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自首,為原判決所認定,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本件被告之過失為疏未注意開左車門至肇事,而被害人無照駕駛,且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原審已審酌「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戴,對損害結果之擴大亦有過失,及其已先行賠償被害人三十六萬元,之前雖有因非上開車輛之所有人而有延遲配合辦理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之理賠作業之情形,然現已提供資料配合理賠之申請,再其就其餘部分雖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加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現已領到(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被告雖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但綜合以上所述,原審就量刑方面,已斟酌再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補充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