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О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前案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即痛改前非,不再施用任何毒品,並認真工作,照顧幼兒生活,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亦呈陰性反應,本次係遭承辦警員為追求績效而故意誣指抗告人施用安非他命,詎原審法院竟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新萬年賓館、台北
市○○○街○○○號 陳德彬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在台北市○○○街○○○號查獲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德彬證述情節相符,抗告人指稱係承辦警員為求績效而故意栽贓云云,要屬無據;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距其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已有八日之久,已逾尿液中得驗出毒品反應之九十六小時有五日之久,自難在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日後,在其尿液中仍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殊難因其尿液驗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遽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洵屬明確,堪以認定。原審以抗告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處分,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否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陳詞指摘原裁定失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