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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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原案由為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九一一、三九三一號,併案審理案號: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五、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偵字第十
九、八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鑰匙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與不詳姓名男子綽號「 阿宏 」,騎乘機車共同至宜○○○鄉○○路一之八號東寶加油站加油時,竊取 許宏任 放在加油機旁之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與不詳姓名男子綽號「 陳仔 」,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內之電視遙控器一支、錄放影機一台、十吋彩色電視機一台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四、四○八五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上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惟查;
(一)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五十七分許,在宜○○○鄉○○路一之八號東寶加油站,竊取被害人許宏任所有之行動電話者,係當時由被告騎乘之機車所附載之綽號「阿宏」不詳姓名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許宏任於警訊時所稱「我確認偷我行動電話者是後面被載的人」等語(見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相符,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亦有參與該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亦業經原審於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內,敘明此部分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此部份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尚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等語,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所載未予詳查,仍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至有不當。
(二)而關於被告另與不詳姓名男子綽號「陳仔」,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竊取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號遊覽車內之電視遙控器一支、錄放影機一台、十吋彩色電視機一台之犯罪事實(即併案審理案號八十八年偵字第四○八五號之部分),亦業經原審判決於事實欄第二項(三)、理由欄第一項(三)及第二項第六至七行詳予敘明,並據以論罪科刑,是足證此就此部分犯行,原審已詳加審究,並無未及審究之情形。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論科之犯行,未詳查,詎稱原審未併予審究,而提起本件上訴,尤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前述上訴意旨,為無可取,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