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一六、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被告兼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 右上訴人因水污染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一、一○八八五、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乙○○○有限公司犯水污染防治法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認被告甲○○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乙○○○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排放於土壤,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期臻明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
廢(污)水不得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但有左列情形之,經省(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經處理至規定標準,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質者,為補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於地下水體。
二、廢(污)水經處理至合於土壤處理標準及依第十八條所定之辦法者,得排放於土壤。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標準及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限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未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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