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苗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甲○○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輕,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被告乙○○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其金額為
9萬餘元,因此如提起上訴,或許能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等語。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二)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受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三)經查,告訴人雖認原審判決對被告之犯行過於輕縱,顯有量刑失當之處,惟原審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可徵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指摘之事由,均業已有審酌,且考量告訴人被害金額為5萬7千元,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於99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99年度苗小調字第16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觀之調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7千元,給付方式:於99年7月30日前給付3萬元,餘2萬7千元則至99年8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9千元,至99年10月30日止。然被告於99年8月9日仍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佐,從而,難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附為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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