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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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8號被告即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審理,並定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進行準備程序,惟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發布通緝,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經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伍國華 證述綦詳,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諸被告前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拘提後,未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依時到庭,顯見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非羈押被告,難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判決確定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被告所述需照料父母,係因工作早出晚歸,始未到庭等情,核與其於通緝到案時所供述離家在外工作乙節,多有未符,且亦非能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而本案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故被告所提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蕭清清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