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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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被訴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撤銷。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000-00
0號機車機車鑰匙掛在車上未取走,乃以徒手打開電門方式,竊取 何建勳 所有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將之停放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嗣因其於同年6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 胡巍瀚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車主胡巍瀚調閱監視器,自錄影畫面中知悉竊賊之模樣,而於98年
6月8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青年書局中發現甲○即為竊車之人而報警攔檢盤查後,坦承竊取胡巍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其尚持有何建勳所有上開機車,而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起獲車牌號000-
000號機車,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建勳於警訊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且與認定竊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何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被害人何建勳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雖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該機車之犯行,辯稱:該機車係綽號清河之男子於98年6月8日借給伊,並非其所竊取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OSL-699號機車係何建勳所有,因機車鑰匙未取下,而
於98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失竊,該車價值約1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何建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查獲後經其領回失竊贓物之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雖辯稱:機車係其於98年6月7日下午2、3時許
,向在網咖認識綽號「清和」之男子所借用云云。惟因一時之便而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固世所常有,且既係借用,不論借用期間為何,來日必當返還,且機車非日常瑣碎物品,因此,貸與者與借用者間必然熟識,且借用者必然知悉貸與者之住處或其他聯絡之方式,來日始能還返機車,必也如此始合於社會常情。本件被告甲○自承:未與「清和」之男子約定何時還車,「清和」亦未交付機車之行車執照,其與「清和」僅認識2個月,且係在網咖結識,亦不知「清和」男子之手機,更不知「清和」男子之住處等語,足徵其與綽號「清和」男子並非熟識,亦不知其姓名、住居處所,而「清和」男子復未留下聯絡方式,更未與被告甲○約定還車之時間及方式,則被告甲○如何能將機車返還給綽號「清和」之男子?是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無足採信。被告甲○就其取得機車來源所為抗辯既無從證明,而被害人何建勳所有系爭機車係失竊,已如前述,參以其失竊之時間與被告甲○所稱取得機車之時間相去不過一星期,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甲○之居處相去不遠,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復坦承因待業中,缺錢三餐不繼,竊取另輛機車之目的在於販賣營利等情觀之,被害人何建勳所有機車應係被告甲○所竊取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核與常情不合,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竊盜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被訴竊取被害人何建勳所有車牌號000-000號機車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求現,情節非輕,第念所竊財物事後已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甲○竊取被害人胡巍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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