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緩刑前及緩刑期.
102年度執聲字第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金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99年5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4月至緩刑期內之同年9月間犯業務侵占案件;於緩刑期內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1月22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第75條第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吳金龍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99年5月3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99年4月至緩刑期內之同年9月間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
1月22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審認,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至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2年1月22日)6月內之102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同年4月3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9日雄檢瑞峨102執聲704字第1978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月22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併為本件聲請之理由。然受刑人既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則其是否同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難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即無再為審酌認定之必要,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