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榮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年度執聲字第6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榮生於本院一○○年度簡字第四四四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榮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民國10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
101年5月17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呂榮生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而於10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01年5月17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2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兩案之犯罪手段雖有不同,惟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兩者性質相近,且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竟僅因告訴人與其妻有所往來即心生不滿,故意持不詳物品刮損告訴人之車輛車身板金而再犯毀損罪,主觀惡性非輕,犯後亦未能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對其難收預期之自我警惕、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