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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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4至6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7及8所示之刑,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開各罪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文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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