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三號上訴人 劉峻盛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劉峻盛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所辯僅單純接聽證人 鍾佩芸 所打要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話,對交易數量及價格並無決定權,係幫助 周智賢 (另案經原審判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販賣毒品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參與販賣愷他命予鍾佩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與周智賢係共同正犯;上訴人與周智賢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鍾佩芸,證明上訴人接聽電話之內心動機,並無必要;扣案上訴人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係周智賢所有,業據周智賢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憑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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