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鳴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鳴程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蕭鳴程無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下午5時38分許,駕駛 謝苑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融祺 ,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垂楊大橋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建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並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有禁止車輛左、右轉標誌,且標線為直行車道,燈光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之路口,貿然右轉新建街。適有 林景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垂楊路垂楊大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蕭鳴程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林景揚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挫傷併下顎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側肢體挫傷併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詎蕭鳴程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林景揚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下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未停車察看,亦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景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58-59、82頁),或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0、206-207、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景揚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5-7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1卷》第21-2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自小客車車主謝苑佐(警卷第10頁、偵1卷第21-23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交查字第21號卷《下稱偵2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148-164頁)、證人即自小客車乘客林融祺(警卷第15-16頁、偵2卷第15-16頁、原審卷第186-200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屬實,且有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19頁)、林景揚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2-24頁)、現場照片39張(警卷第25-4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6-47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垂楊路與新建街交岔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之標誌,標線為直行車道,並垂楊路上之燈光號誌,於綠燈時僅有直行箭頭綠燈之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22、32頁)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路口右轉,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禁止左右轉)、標線(直行車道)及號誌指示(箭頭直行綠燈)右轉彎行駛,為肇事原因。林景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1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偵1卷第45-48頁)附卷可按,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重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或重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第7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在駕駛車輛過程中,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就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有未洽,惟該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原審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及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如前述),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乃逕予適用舊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有未依標誌(禁止左右轉)、標線
(直行車道)及號誌指示(箭頭直行綠燈)右轉彎行駛之過失,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先換入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過失,亦有未合。
㈢被告上訴意旨以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非輕之傷勢,且明知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所為對於傷者及道路交通安全均造成相當危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時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一再聲稱欲與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亦未見有任何欲和解之積極作為,且告訴人於本院時陳稱:車禍發生迄今2年多,被告都避不見面,連一通電話、一句道歉都沒有,也沒有賠償我半毛錢等語(本院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實無和解之意願。暨被告於原審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裝設冷氣工作,未婚尚無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就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