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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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家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賴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再審被告 葉弘貴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裁定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三審卷第77頁),經扣除在途之期間8日後,再審原告於110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以伊涉犯詐領健保給付為離婚事由,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不符合民法第1052條(下稱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未駁回其離婚請求,乃消極未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㈡且再審被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離婚之訴,距離伊前開經緩起訴確定之日已逾5年,原確定判決未以除斥期間之經過,駁回其離婚之請求,乃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054條之規定。㈢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該案例事實係「出言恐嚇並開車衝撞岳母」,屬於同法條第1項第4款作為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並非同法第1053條(針對同法條第1項第1、2款)、第1054條(針對同法條第1項第6、10款)除斥期間適用之對象,而本案係屬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乃同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適用之對象,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顯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㈣另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主張不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且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准其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顯有違背同法條第2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如不構成第1項所列10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如認得依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係指同法第1053條、第1054條以外之事由而言,否則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已成具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6題之結論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使同法第1054條形同具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僅主張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並未以同法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作為離婚事由,並無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54條規定,錯誤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積極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使同法第1054條形同具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存有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現存解釋等而言,至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者,亦屬之。又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倘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裁判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自不包含在內。㈡查,再審被告係以自前案離婚訴訟確定之翌日即98年9月21日
起至今,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其間再審原告以餽贈藥膏方式,偽造看診紀錄,涉嫌詐領健保給付,案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發後,再審原告未向伊說明,而係經由藥師業務、醫師同業、病患之口語相傳得知,令伊羞愧難堪,更加深婚姻裂痕,雙方已無婚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再共營家庭生活,而有同法條第2項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訴請裁判離婚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第11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閱無誤。而原確定判決係以:⒈兩造分居已逾11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再審被告多次表示其主觀上已無何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審原告雖多次寄送書信予再審被告,惟未對再審被告進一步表示關心、鼓勵、思慕之意,僅流於重建夫妻感情之表面形式,再審被告並未依信函內容要求有所行為,亦難以此認再審原告主觀上有強烈維持婚姻之意欲。⒉再審原告詐領健保費用,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兩造均為在嘉義地區開業診所負責人,嘉義醫界範圍不大,現今資訊傳播迅速,再審被告處於婚姻困境,並經由藥商、醫師、病患告知而知悉上情,影響聲譽,加深精神上痛苦,並使婚姻之裂痕擴大,自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或共營生活。⒊兩造於前訴訟程序原審經諮商心理師就婚姻互動與評估所為之報告認:再審原告單方面尋求化解婚姻衝突,而維繫關係的可能性仍有,但考量再審被告重視個人自尊與自主性,及在婚姻關係中的對等,與再審原告對婚姻關係之訴求,明顯有落差,評估兩造婚姻關係修復之可能性較低。⒋兩造長期分居,夫妻感情業已淡薄,其間雙方未能本諸維持婚姻圓滿之最大誠意,盡力並積極謀求改善夫妻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良好關係,藉以挽回彼此已造成之嚴重傷害及意欲離婚之心意,其等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情感基礎於斯時已不復存,婚姻基礎已然動搖,修復已產生之重大破綻,實無從再達圓滿之婚姻狀態,自應認兩造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達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而此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兩造均屬有責,且其有責之程度應為相同。從而,再審被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乙情,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⒉至⒌、六、)。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涉嫌詐領健保給付為離婚事由
,惟該案業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確定判決未駁回其離婚請求,乃消極未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乙節。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自前案離婚訴訟確定之翌日即98年9月21日起至今,兩造仍處於分居狀態,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感情疏離,互不聞問,其間再審原告以餽贈藥膏方式,偽造看診紀錄,涉嫌詐領健保給付,案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事發後,再審原告未向伊說明,而係經由藥師業務、醫師同業、病患之口語相傳得知,令伊羞愧難堪,更加深婚姻裂痕,兩造已無婚姻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無法再共營家庭生活,有同法條第2項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之訴,再審被告確未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為請求,自無消極不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應屬無據。
㈣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遲至107年7月25日始具狀提起離
婚之訴,距離伊前開經緩起訴之情事發生已逾5年,原確定判決未以除斥期間之經過,駁回再審被告離婚之請求,乃消極未適用同法第1054條之規定乙節。惟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並未主張同法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離婚事由,自不受同法第1054條所定限制離婚之除斥期間之拘束。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再審原告復主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該案
例事實係「出言恐嚇並開車衝撞岳母」,屬於同法條第1項第4款作為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該判決並非同法第1053條(針對同法條第1項第1、2款)、1054條(針對同法條第1項第6、10款)除斥期間適用之對象,而本案係屬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乃同法第1054條除斥期間適用之對象,原確定判決錯誤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有積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乙節。惟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其案例事實為妻主張夫經常毆打伊,並尾隨妻至娘家,夫不顧岳母好言規勸,竟出言恫嚇,並開車撞擊,岳母雖及時閃避未遭撞及,但在旁勸架之鄰人卻被撞傷,夫業因傷害犯行經判決罪刑確定,妻即與夫分居,並將女兒抱回雲林,不讓夫探視,兩造感情業已破裂,而無破鏡重圓可能。該案二審以:岳母並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縱有虐待之情事,亦不生不堪繼續共同生活問題,不符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又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法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妻主張之情事,既不構成同法條第1項第4款之離婚事由,自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最高法院則以: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同法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本件妻主張夫駕車衝撞岳母,原審認為岳母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夫縱有虐待岳母之情事,亦不生不堪共同生活之問題,自無適用同法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云云,固非無見,惟妻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否不屬第2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則非無斟酌餘地,而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依上,再審原告涉嫌詐領健保給付,案經檢察官於102年6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雖與同法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惟其事實仍可列入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為審酌,原確定判決並無錯誤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無據。
㈥再審原告另主張:另原確定判決在再審被告主張不構成同法
條第1項第10款離婚事由,且除斥期間經過後,仍准其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顯有違背同法條第2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以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主張之離婚事由,如不構成第1項所列10款之離婚事由,即不能再以此不構成之原因事實,認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如認得依同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但其事由應係指同法第1053條、第1054條以外之事由而言,否則該條除斥期間之規定已成具文(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5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16題之結論可資參照),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使同法第1054條形同具文之情形乙節。惟查,再審被告主張離婚之事由,係主張兩造長期分居,均喪失主觀積極維持婚姻之意欲,經他人轉告再審原告詐領健保給付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事,兩造形同陌路,加深婚姻裂痕,而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依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且不符同法條第1項第10款之事實,仍可援引為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業如前述,而各裁判有其獨立之個案基礎事實,本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之規定業已刪除,決議制度當然廢止,不待明文規定,亦無通案之法規範效力,法院自無受拘束之必要,故原確定判決並無積極適用同法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使同法第1054條形同具文之情形。是再審原告前述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