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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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敏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輔佐人 張綵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敏輝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號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同一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留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陳金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上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黃敏輝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甲機車右側車身與陳金泉騎乘之乙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金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多處顱內出血合併顱底骨折、胸、腹、背部及肢體多數挫傷、右手擦傷2處1×1公分、右後腦血腫10×10公分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59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黃敏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泉之女 許瑜秦 告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4至208、218、221頁,本院卷第250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陳金泉之配偶 許清福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相卷第13、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9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109醫甲字第13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3月30日雲警虎偵字第1091000616號函暨所附109年3月29日、3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同分局109年7月17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328號函暨所附109年7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員警拍攝之肇事路口各行向產業道路現況照片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相驗照片8張存卷可佐(相卷第17、27至3
3、36、38、41、46至51、53至64頁;原審卷第31至4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相卷第36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騎乘甲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辨識肇事路口車輛、行人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相卷第27至33、6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騎乘甲機車進入前揭肇事之交岔路口,被告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於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有看見被害人騎乘乙機車出現在其右手邊之道路(即東西向產業道路)上,其當時心想被害人之行車位置距離自己還很遠,於是騎乘甲機車先行進入路口,惟於通過路口時,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旋從右側行駛而至等語(原審卷第65、206頁),致與斯時亦騎乘乙機車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發生撞擊,堪認被告騎乘甲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相對於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而言,核屬左方車,惟被告並未暫停讓屬於右方車之乙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騎車進入路口,則其尚有騎車直行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之乙機車,係於行經前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騎乘之甲機車發生碰撞,若被害人騎乘乙機車抵達路口前有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能察覺被告已先行騎乘甲機車進入路口,而可及時閃避,是被害人騎乘乙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黃敏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金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9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前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7至150頁),亦同前開認定,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進而死亡,堪認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雖非經由被告主動通知始到場處理(相字卷第38頁之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輝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然於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仍停留在肇事路口,並針對員警所詢案發前係騎乘何輛機車暨其姓名年籍資料等節,均配合說明,此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承辦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時,以警用隨身密錄器攝錄之案發現場影像明確,有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可按(原審卷第211至214頁),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關於「4.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見相字卷第23頁),應屬誤植,正確應為「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47頁),堪以認定。
又本案承辦員警於趕赴案發現場時,固可見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南北向之產業道路旁,被害人則躺臥在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中央,另有2輛機車倒在路口及路邊等景象(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之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212至214頁),惟當時尚有頭戴安全帽之被告配偶站在被告身邊(原審卷第212頁),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員警至多僅能初步研判此為2輛機車發生之交通事故,及主觀上懷疑停留在現場之人可能涉嫌肇事,尚難逕認騎車肇事者究為何人(可能為被告,亦無法排除係被告之配偶),而猶待員警在場進一步與被告及其配偶確認,釐清被告係騎乘何輛機車之騎士暨身體受傷狀況後,方足以認定被告確為騎乘甲機車肇事之人,此情觀諸承辦員警就本案獲悉犯罪嫌疑人之經過乙節,係稱:「我至現場時,陳金泉已倒臥現場,黃敏輝也受傷坐在路邊,一看就知道是兩輛機車發生事故,傷者就是該2人,但我還是有問黃敏輝,他說就是他與對方發生車禍,」等語益明(原審卷第33、153頁),是認被告本案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之前,即在案發現場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為肇事者,主觀上具有面對後續調查之意,適時節省司法機關追查實際肇事人之成本,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後續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或因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致迄未善盡賠償責任等節,核屬被告為己身利益考量,在訴訟上有所攻防,及其行為肇生損害之程度,乃至於犯後態度之評價問題,此部分當可於本案量刑時一併列入重要量刑因素而為綜合審酌,尚與被告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判斷無涉,亦難執此概認不應就被告自首之舉予以減輕其刑,是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條文,並審酌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使被害人於兩車在路口發生撞擊後喪失寶貴生命,對喪失至親之被害人家屬而言,誠屬重大損失及傷痛,身心均蒙受重創,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又被告於案發後雖非無和解意願,然自稱囿於經濟能力,除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已理賠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餘元外(原審卷第205頁),僅能再賠償被害人家屬約20萬元,致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就和解事宜達成共識,復因被告前曾飾詞否認自己駕駛行為之疏失,試圖將本案肇事責任歸由被害人承擔,致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難認被告犯後已坦然面對錯誤並設法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各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雙方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尚有配偶及3名已成年之小孩,現由小孩每月提供幾千元不等之生活費維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本案不符合自首要件及被告態度
不佳、並未和解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有自首之適用,業如前述,且交通案件之自首認定,以我國刑事實務而言,在現場坦承肇事即為已足,被告既在現場坦承肇事,自有自首之適用無誤。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345萬餘元,有附帶民事起訴狀可按,被告資力僅能給付20萬元(本院卷第252頁),雙方雖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和解,然查,本件肇事雙方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而被告年事已高,罹有腸癌併肝轉移,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45、47頁),被害人則與被告同年,均年紀非輕,故本件未能和解尚難全歸因於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