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上訴人即被告 丁振軒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 律師
廖國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0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23、674
8、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
事實
一、甲○○知悉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並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供不相識之他人申請虛擬帳號,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0日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109年3月31日提領開戶存入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於109年5月15日前某日,在當時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東仁門市,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綽號「 阿佐 」之成年男子,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由甲○○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綁定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甲○○並當場收受「阿佐」所交付之對價2萬元。嗣「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甲○○所提供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段詐騙丙○○、丁○○、乙○○、戊○○等4人,使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甲○○之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利用甲○○身分證件申請之上開虛擬帳戶內,以此方式取得該等款項而移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嗣丙○○、丁○○、乙○○、戊○○等4人發現遭騙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其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9月16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93、207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80-18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戊○○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等情明確(見雲警7237號卷第4-5頁;偵24553號卷第21-23頁;北警5324號卷第21-24頁;雲警2212號卷第33-37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營營字第1090016655號函檢附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7237號卷第18-28頁;偵24553號卷第51-56頁)、統一超商東仁門市之GOOGLE地圖查詢(見偵5209號第11頁)、被告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被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申辦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件華南銀行帳戶行動網銀之IP位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遠銀詢字第1090002069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北警5324號卷第11-1
3、15-17、19、40-43、44-48、49-51、67-7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9日營清字第1090025333號函檢附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雲警2212號卷第131-151頁),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起訴被告尚有交付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號,並由被告辦理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綁定虛擬帳戶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起訴,被告將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洗錢犯行,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均屬單純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丙○○,使其接續轉帳2次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內,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再者,被告以一提供本件聯邦銀行帳存摺、簽帳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及提供身分證件便於「阿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號,並由被告辦理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綁定虛擬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丙○○、丁○○、乙○○、戊○○等4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雖未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丁○○、乙○○、戊○○等3人部分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623、6748、83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參、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業已自白其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0年10月12日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丁○○15萬元,給付方式係於110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丁○○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12日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61-262頁)存卷可稽。被告上訴意旨,據其業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屬於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竟貪圖利益,提供本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供身分證件便於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虛擬帳號,並由被告辦理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網銀綁定虛擬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丙○○、丁○○、乙○○、戊○○等4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丁○○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丁○○共15萬元,丁○○復表明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如符合緩刑條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如上,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丙○○、乙○○、戊○○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前無相類之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母經營餐飲店,自己不喜歡在家中工作,現無業,仰賴家人給與生活費用(見原審金訴卷第108-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有詐欺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並已與丁○○成立調解,然其仍未能丙○○、乙○○、戊○○等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復有其他詐欺等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由法院審理中,難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敘明被告領得2萬元之報酬,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王聖豪、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段轉帳/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丙○○(提告)告訴人丙○○於109年4月20日線上點擊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訛稱投資博弈產業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4分許(轉帳)10萬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丙○○匯款手機翻拍照片3張(雲警7237號卷第11-12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丙○○存摺封面影本(雲警7237號卷第9、10、13-17頁)109年5月15日晚間7時8分許(轉帳)10萬元2丁○○(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投資互聯網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55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①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各1份(偵24553號卷第59、61-65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份(偵24553號卷第95-96、103、105、107頁)3乙○○(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誆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許移送併案意旨書記載尚有9萬1,000元非轉帳入本件華南銀行帳戶(非本判決審判之範圍)①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影本(北警15324號卷第26-39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北警15324號卷第25頁)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7分許(轉帳)1萬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4戊○○(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5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誆稱於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09年5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轉帳)3萬元本件華南銀行帳戶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影本(雲警2212號卷第49頁)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台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雲警2212號卷第6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雲警2212號卷第69頁)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影本1紙(雲警2212號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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