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姜曲 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施勝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姜曲竊盜,免刑。
事實
一、施姜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109年8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之「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隨即在該店內飲用及食用殆盡,當場經該超商之店員 吳憶蘋 發覺後報警,並經警方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且扣得上開「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之空包裝。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41頁),另被告施姜曲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其他程序上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05、333頁)在卷足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13、95-96頁),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店員吳憶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之空包裝)、贓物認領保管單(吳憶蘋具領上開空包裝)、代保管單、統一超商聖淳門市之載具交易明細(吳憶蘋以自己之卡片結帳,列印顯示上開遭竊物品之單價)、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37、39、41、43、47-63、65、67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在卷可參,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是有人叫伊進去吃東西云云(見偵卷第95-96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承:伊沒有付錢結帳,因為伊皮包裡面的錢差不多用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2、95頁),是認被告應係理解取用店家商品前應先行付款,而本件係因其錢不夠所以才未付款結帳。再佐以證人吳憶蘋證稱:109年8月4日17時10分左右,在雲林縣○○鄉○○○路0號聖淳門市內,伊看到被告把餅乾打開在座位區食用,伊上前詢問她是否結帳,她沒說話,伊就打電話要報案,結果她就跑到店外,伊在店外把她攔下來,等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知悉未結帳即食用店內商品係不法之行為,否則豈會在店員要報警時即往店外逃跑。準此,堪認被告知悉其上開食用之「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係他人所有之物,其拿取後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未經結帳即將之食用殆盡,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及輔佐人陳述意旨,認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不罰云云。查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幻聽、妄想之症狀,有後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相關函文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後述二、㈡部分),而堪認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但其於行為時應僅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所顯著降低,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詳如後述
二、㈡部分),自仍有能力為本案竊盜犯行。又縱令被告有幻聽、妄想之症狀,然被告應係理解取用店家商品前應先行付款,本件係因其錢不夠所以才未付款結帳,本件被告拿取上開商品納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中,未經結帳即將之食用殆盡,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已如前述,被告尚未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前揭被告上訴意旨及輔佐人陳述意旨,應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俱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先後於100年間犯竊盜及攻擊傷人、105年間因竊取並食用超商內食物等行為,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105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46、119-122、347-349頁)在卷可憑。復於前案2起竊盜犯行後,分別因精神病症合併攻擊行為,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又因病識感不佳,無法規則配合精神科治療而致病情惡化,於107年11月至108年2月間再至基隆長庚醫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等情,分別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9月21日北市醫松字第105313584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9年7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0760500號函、基隆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16號函及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9-167、179、187、197-207頁)在卷可憑。又被告因近1年自行停藥,並有干擾家人、任意至店家吃東西、燒東西、在外遊蕩等失序行為,並於109年8月4日為本案竊盜犯行後,於同年10月22日再因拿取食物不付款為警通知家人到場,復因抗拒就醫,在家人及警察協助下,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進而於翌日(23日)住院治療,後於110年8月31日出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1月8日北市醫松字第1103015569號函暨檢附之施姜曲精神科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第69-99、317-319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前揭精神病症之期間非短,又嚴重缺乏病識感、無法配合規則治療,長期多次住院而未見療效,反見需住院治療之頻率更高,顯見其精神疾病於本案行為時仍未見改善。而被告於105年間在超商內竊取食用之行為(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4號),經基隆長庚醫院鑑定,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6月29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650116號函檢附之106年1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9-186頁)附卷可參,該案與本案雖已相隔4年,然行為模式相似,佐以被告本件已長期未就醫服藥、病症未見好轉,復參酌本案中被告於遭逮捕後警詢及偵訊時之應答狀況,有與現實脫節之處,惟尚知其行為屬法所不許而為相應之辯解,亦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可參,嗣後又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再經急診而就醫長期住院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其前案精神障礙之狀況與本案應屬相近,自得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準此,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經參酌前案之鑑定結論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情後,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雖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雖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縱認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惟被告既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嗣於109年10月2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進而於翌日(23日)住院治療,後於110年8月31日出院,已如前述,其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入院治療逾10月之久,並經評估後出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甚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免刑及不予沒收之敘明: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詳如前述,原審認無此條項規定之適用,容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竊得之「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詳後述不予沒收之敘明部分),原判決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事由,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免刑:本院審酌前述被告病史及精神狀況,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本案犯行,如逕科以刑罰,未能達矯治實效,且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行,犯罪手段和平,再衡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60元,復已與被害人統一超商聖淳門市店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該超商100元,被告並已如數賠償乙節,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可參,本件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北緯64度北歐咖啡-芬蘭」1瓶及「多力多滋蒜香酷辣味玉」1包,為其犯罪所得,原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100元,被告並已如數賠償,已如前述,堪認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