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4號聲請人 鄭江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分割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分割登記民國11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均駁回。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分割登記事件之原告,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其主張為核對筆錄,確認完整而明確之案情,以供上訴三審之攻防參考,聲請交付該案民國110年10月7日、同年11月18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請求交付上開事件109年1月16日、同年3月19日、同年5月14日、同年9月17日、同年11月19日、110年4月15日、同年5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前已分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准其所請,毋庸再行聲請裁定准許乙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附卷為證。聲請人續就此要求再次交付云云,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黃堯讚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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