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紹倫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暨移送併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紹倫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紹倫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17時許前之當日某時,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之「facetime」與 林于荐 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109年4月1日17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麵攤,將海洛因1包(約1/8錢)販賣予林于荐,並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林于荐購得前述海洛因後,搭乘友人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與何○○之女友李○○一同返回林于荐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住處,林于荐、何○○及李○○3人在該處均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因何○○於109年4月2日因中毒性休克(藥物濫用)死亡,經警依李○○、林于荐之指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蘇紹倫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19-120、1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177、179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購毒者林于荐(警卷第15-2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偵1卷》第59-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下稱偵2卷》第41-43頁、原審卷第156-169頁)、證人李○○(警卷第34-45頁、偵1卷第65-66頁、原審卷第145-156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之證詞。
㈡李○○所持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基本資料、林于荐之基
本資料、李○○與林于荐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警卷第52-54頁)、李○○指認棄置之注射針筒照片2張(警卷第55頁)、林于荐所持手機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基本資料、李○○之基本資料、林于荐與李○○之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警卷第56-59頁)、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61-64頁)、林于荐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65-75頁)、李○○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76-80頁)、何○○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81-84頁)附卷可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可能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純度,亦無從知悉販入之價格,以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林于荐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而毒品價昂,被告自無免費提供林于荐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敢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將海洛因交付予林于荐並收取金錢,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後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罰金)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查被告雖有販賣海洛因予林于荐1次之犯行,然金額為3,000元,與一般「中盤」或「大盤」毒梟有異,仍屬零星、小額零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業如前述,足見犯後已具有悔意。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倘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論處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是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相同之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頗具悔意,足認本件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仍鋌而走險販毒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數1人、次數1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日薪1,400元,未婚尚無子女,與父母、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3,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麗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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