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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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火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火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火燿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2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長安路與長青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酒氣,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林火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第I3E2074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㈢查獲現場照片5張。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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