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萬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萬壽與被害人 郭良傑 先前即因細故發生嫌隙。林萬壽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旁路邊,見到郭良傑駕騎機車行經上址,便將郭良傑攔下,質問郭良傑為何要報警對其提告,雙方一言不合,林萬壽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及徒手方式毆打郭良傑,致郭良傑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右手、雙下肢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郭良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林萬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良傑告訴被告林萬壽傷害一案,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郭良傑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3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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