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抗告人 游啟忠 訴訟代理人 游佩儒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無法退休享受免稅額損失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求為命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8月1日至100年1月可取得之月退休俸及年終慰問金,暨無法享有退休人員免稅額之損失(下稱免稅額損失),暫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範圍內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擴張、追加,其先位聲明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擴張、追加之訴,係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及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為被告,向嘉義地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之月退休俸計227萬4,006元本息(下稱系爭退休俸)等,經該院99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擴張、追加請求給付退休俸及慰問金、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損害等。嗣系爭退休俸部分,經抗告人於本院發回原法院更審時撤回上訴,其餘部分,歷經原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00號、原法院100年度 勞上更 (一)字第3號〔下稱勞上更(一)字〕、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原法院103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下合稱前案)判決而告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擴張、追加,其中系爭退休俸部分,曾於前案經嘉義地院判決駁回後,經抗告人撤回上訴。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損害部分,抗告人於前案原法院審理中〔勞上更(一)字〕追加請求金額至672萬元本息,經原法院認抗告人自95年8月至99年間可得請求之律師酬勞為411萬8,160元,其餘部分為無理由;該可得請求部分與抗告人於該期間任職中正大學所受領之薪資558萬5,996元損益相抵後,猶受有146萬7,836元之利益,而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105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另抗告人免稅額損失59萬5,550元部分,經前案原法院判決以抗告人於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尚未退休,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1條規定,不能領取月退休金,無從以無法領取之月退休金與每月領取之薪俸相抵,其主張無法享有財政部退休金免稅額59萬5,550元之優惠,依損益相抵應予扣除,亦屬無據等語為由,駁回其請求。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復就系爭退休俸、上開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損害、免稅額損失,提起訴之擴張、追加,訴訟標的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就此部分之擴張、追加,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擴張、追加之訴。
三、本件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免稅額損失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抵銷之請求)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因前案判決認抗告人可得請求之律師酬勞,與抗告人任職中正大學所受領之薪資損益相抵後,猶受有146萬7,836元之利益。抗告人乃主張以其免稅額損失59萬5,550元,與其每月領取之薪俸,依損益相抵予以扣除。前案判決認抗告人並無該免稅額損失,無以之與每月受領之薪資損益相抵問題。查抗告人於前案關於該免稅額損失主張部分,既非於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亦非抗告人為抵銷之請求,未合於同條第
2項所定情形。依上說明,尚不能認此項判斷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法院未查,認抗告人關此部分追加之訴因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即系爭退休俸、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損害):
抗告人於前案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退休俸、上開律師報酬及年終獎金之損害部分,請求相對人給付,經前案確定判決為裁判,已有既判力。抗告人復就同一請求為訴之擴張、追加,原法院因認其此部分擴張、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結論: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附表:
先位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備註│├──────────────────┼───────┤│㈠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月退休俸│││及慰問金損失437萬3,232元││├──────────────────┼───────┤│⑴其中95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原法院裁定駁回││月退休俸227萬4,006元(即系爭退休│本院裁定駁回抗││俸)│告│├──────────────────┼───────┤│⑵其餘98年1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月│(另件)││退休俸及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之慰問金損失209萬9,226元││├──────────────────┼───────┤│㈡110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0日原可領取│(另件)││之勞保年金損失51萬1,128元││├──────────────────┼───────┤│㈢95至99年律師報酬損害411萬8,16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本院裁定駁回抗│││告│├──────────────────┼───────┤│㈣律師年終獎金損失68萬6,360元│原法院裁定駁回│││本院裁定駁回抗│││告│├──────────────────┼───────┤│㈤95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原應由雇主│(另件)││繳付可取得利益之勞保費16萬1,616元││├──────────────────┼───────┤│㈥95至99年無法退休免稅額損失59萬5,55│原法院裁定駁回││0元│本院裁定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