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結婚(贅婚),被告為澳門人,夫妻感情原本融洽,不料被告盜取原告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並竊取原告之金飾變賣,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離家返回澳門,至今未曾聯繫,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贅婚書、被告出入境證副本、單身證明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出入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離家出走,返回澳門,迄未入境返家之事實,有出入境紀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