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友人甲○○(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曾向其表示欲購買信用卡使用,又得知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老二 」之成年友人欲出售所持有之信用卡八張(含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六張〔其中四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二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失竊)牟利,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下午某時(起訴書漏載下午某時),居間介紹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口,以每張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起訴誤載為八百元)之價格向「老二」之人購得前開八張信用卡,而以此方式牙保贓物。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旁查獲甲○○,並扣得前揭八張信用卡,經其供述再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僅坦承於右揭時、地聯絡綽「老二」之人與同案被告甲○○見面而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牙保贓物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與「老二」坐計程車前去和甲○○見面,他們二人見面談話時,伊一直在車上等候,並不知他們在買賣什麼東西,應不構成牙保贓物云云。經查:上開八張信用卡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該等信用卡顯為他人失竊之贓物無訛;而右揭被告介紹甲○○向「老二」之人購買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供承:「是一位綽號老二的朋友問我是否有人要買信用卡,而我就介紹說甲○○有在收買信用卡,我為介紹人」,及於偵查中供承:「在我朋友甲○○身上查到的信用卡,是我的朋友綽號『老二』的手上有信用卡想賣給別人,有沒有人要,才介紹甲○○的,是甲○○之前向我提過他要信用卡,後來『老二』之人有,我才想起這件事情」等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供述:「該八張信用卡是乙○○介紹一名綽號老二的男子以每張價格四百元賣給我的」等情節相符,足見被告業已知悉綽號「老二」之人與甲○○間所買賣之物品為信用卡;另按信用卡僅限於發卡銀行所授權之持卡人得以使用,信用卡本身不得作為交易之客體,如介紹他人買賣,即有違常理,是被告主觀上當有牙保贓物之認識無訛。從而,被告所辯上情,純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牙保買賣之信用卡多達八張,可能所生之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至同案被告甲○○所涉故買贓物一案,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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