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夜間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乙○○,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故意,手持斧頭砸毀告訴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分別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