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麗緻月曆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麗緻月曆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3,下稱麗緻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香蕉」照片係屬熙田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熙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熙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予以改作,竟於民國95年8月間某日,在麗緻公司內,將上開熙田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香蕉」攝影著作,擅自以刪除其中一串香蕉及其上「TAIWAN」字樣貼紙之方式予以改作後,委由不知情設於臺北縣土城市之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重製在96年之月曆上印刷,以此方式侵害熙田公司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 傳慶隆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麗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熙田公司告訴被告甲○○、麗緻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傳慶隆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麗緻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92條處以罰金,而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熙田公司具狀對被告甲○○、麗緻公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