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上訴人 蕭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蕭雅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時坦認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部分供述、證人 張超鈞 (購毒者)、 劉朝霖 (在場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根據上訴人之智識經驗、警詢供述之原因、過程及嗣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情形等項,詳為敘論何以前開上訴人警詢坦認販賣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與案內事證相符,得為證據之理由及所憑。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價量認定之論據。針對上訴人基於自由意思所為前開坦認販賣之供述,如何與張超鈞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劉朝霖所述見聞交易情形及卷存相關事證相符,經綜合為整體判斷,已足擔保上開證人證述之真實性,詳述其論斷及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就張超鈞、劉朝霖與上訴人前後未臻明確或相異之說詞,及證人 溫雨汝 、 蕭志鋼 、 徐肇基 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何以採取其中一部及其他無足為有利之認定,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與毒品交易常依交易習慣進行而簡短聯絡,隱諱避談具體細節之常情無違,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警詢供述或張超鈞之證述為唯一證據,尚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且前述事證既明,縱買賣雙方通聯時間短暫且未查扣交易之毒品,仍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泛言張超鈞、劉朝霖證述前後不一、通聯時間短暫,且與其他證人有利說詞不符等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或適用法則不當而違背法令,乃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張超鈞所述其於民國104年3至7月出售毒品總金額雖高,仍無從否定本件上訴人販賣毒品之客觀事證而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於第三審上訴始漫詞執此為辯,並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恆吉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