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14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壹包(毛重零點貳叁零零公克、淨重零點零壹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柒公克)及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外包裝袋壹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行「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秉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毛重0.2300公克、淨重0.010
0公克、驗餘淨重0.0057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194號被告周秉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送達:桃園市平鎮區虎嶺90684附22
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鋐明知古柯鹼為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夜店,以新臺幣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古柯鹼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2月3日凌晨0時5分許,周秉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馬永銘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等同意搜索後,為警當場於椅縫扣得其持有之古柯鹼0.01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鋐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24719號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
118047)、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古柯鹼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逸群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