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慶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04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
8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鍾慶金(綽號 鍾哥 )明知第三人 陳金生 於民國00年00月間所交付之PANTECH牌G50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第三人 劉家宏 於9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行搶被害人 溫蓓蓓 所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萬8000元,劉家宏所涉搶奪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有罪確定),而予以收受,再由被告將上開手機交由第三人 林靖員 變更手機序號(俗稱燒內碼,避免被警察循線追查),林靖員於詢問他人後,發現上開手機不能燒內碼,即將手機交還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手機交給第三人 趙時貴 支配使用(林靖員、趙時貴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0號判決有罪確定),趙時貴於94年2月之農曆過年期間將上開手機贈送給不知情之第三人 凌碧雲 使用,嗣於94年4月1日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同法第349條贓物罪亦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103年6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刑法第349條部分:
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規定,除將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贓物罪併列於同條第1項、並將收受贓物罪之最高法定刑從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就罰金刑部分亦從原先之「1千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
9條已將最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㈢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經查,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係於93年12月間收受贓物,可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至遲為93年12月31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月。而檢察官自94年12月6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5年2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5年3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北院錦刑齊緝字第694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7月又23日,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7日外,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追訴權時間自被告犯罪終了日至遲為93年12月31日開始起算,分別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
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7月又23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7日,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業於107年2月7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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