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原告 游季耕 即彗星車業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 被告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訴利益為367,90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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