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吳森琳 被告 吳麗珠
游吳貴貞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18萬9,923元應予分割,由原告取得39萬6,641元、由被告各取得39萬6,641元。
訴訟費用4,300元,由原告負擔1,434元,由被告各負擔1,433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與他人共有,經共有人 陳忠智 訴請本院判決共有物分割,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進行拍賣,並依法將本應由兩造取得之價金118萬9,923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即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6號)。系爭提存款屬兩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1/3),尚未經兩造協議分割,且兩造就系爭提存款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又無其他不得分割之法定原因,爰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5號民事卷宗、108年度司執字第12126號民事執行卷宗及109年度存字第256號清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檢送兩造就被繼承人 吳廷然 遺留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兩造之被繼承人吳廷然所遺財產僅有經本院判決分割之土地,故兩造為系爭提存款之公同共有人,每人應繼分為1/3,堪以認定。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嗣土地經判決變價分割後,兩造依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所得分配之價金118萬9,923元,即為兩造依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之系爭提存款。又系爭提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提存款,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故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各1/3,就系爭提存款,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分配,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損及任何繼承人之利益,又較單純、公允,洵屬可採。綜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提存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第80條之1,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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