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9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告 賴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情人湖停車場停車格內,因開啟車門不慎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劉雪香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智勇 停駛在被告車輛左側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0元(包含工資2,350元、塗裝10,9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廠服務維修費清單、保險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0年3月5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60890號函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即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停車,未注意與鄰車之間隔,即貿然開啟左側車門,致碰撞停放在被告車輛左側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右側車門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