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聲明議異人即受處分人 潘忠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潘忠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前開評估標準既已修正,請求重新評價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項及第3項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二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忠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4號指揮書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話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業經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改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改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餘則無修正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及所附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㈢本院依據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審核聲明異議人是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下:
1、修正部分即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項目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已達該項配分上限,上限10分計之,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分,共計12分。
2、其餘未修正部分靜態因子得分共計34分、動態因子得分共計9分,合計為43分,法務部○○○○○○○○重新計算後亦同,此有該所110年3月26日重新評估後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計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聲字第412號卷第57-59頁)。
㈣從而,聲明異議人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
新計算其得分後,並未達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此時即應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免除聲明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則本案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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