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添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10月、10月、1年、8月、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前開判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更正並補充為:「……前因竊盜案件,①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10月、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⑤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⑥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新台幣」,應予更正為:「……新臺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蔡琇春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並補充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屬不當;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仍不知悔悟,足見其素行不佳、法治觀念薄弱,須施以相當程度之刑罰處遇始能矯治其性情;暨考量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蚵仔1箱(重量30斤,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雖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現金6,000元,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柏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被告江進添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進添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10月、10月、1年、8月、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前開判決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8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2月5日6時4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蔡琇春(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成功市場」外人行道時,見該市場攤商 古大衛 所購買之蚵仔1箱(重量30斤,價值新台幣6千元)暫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指示後座附載不知情之蔡琇春下車將之取走放置於機車前腳踏墊後竊取入己,並旋即逃離現場返家將之食用殆盡。嗣經古大衛前往上址取貨時發覺上情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古大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進添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琇春及告訴人古大衛供證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添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琇春遂行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其於前案多次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業已當庭歸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告行竊地點為成功市場攤商進貨商品暫置處,上開物品並非遺失物或離告訴人本人所持有之物一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罪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