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318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黃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6,217元,及其中15萬8,22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見附錄1)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2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1個月內以固定利率9.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並應於每月15日最終繳款日前繳足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自應償還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料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刊登報紙公告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都沒有償還,故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
三、法院的判斷:㈠根據本院核對原告提出的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之民眾日報節本等文件,並經本院依聲請向寶華銀行之承受銀行即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之相關借款資料,亦據該行檢送其往來明細查詢報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影本為證,可以確認原告主張的事實,可以相信。所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是有理由的,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附錄2),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見附錄3)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錄:
1.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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