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耕地租佃爭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72號原告祭祀公業三代公法定代理人 胡懋春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被告 王簡數枝
簡玉芬 簡正昆 簡正泓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簡玉玫 呂簡秋主 簡秋霞 崔占坤 崔仁龍 崔誠顯 簡永寬 簡永安
簡永根
簡秋珠
簡秋霞
簡秋蔘
潘麗美 簡雯淋 簡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有耕佃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後因被告並未自任耕作,故系爭租約已於民國85年11月15日依法終止,且兩造先前亦曾踐行租佃爭議案件之調解程序,是原告自可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本案);因系爭本案並「非」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之事件,依上說明,無論原告本次自行起訴之原因為何,系爭本案均不能免徵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85年11月15日終止,被告迄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同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且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惟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可循,是本院乃退而參考系爭土地110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以及系爭土地之面積(按: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推算其價值應為8,568,282元【計算式:670元×(2512.38㎡+409.44㎡)+610元×(2.02㎡+12.5㎡+12.28㎡)+1,300元×5072.55㎡=8,568,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本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68,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5,843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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