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被告 蔡湘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3,111元,及其中149,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11元,及其中149,000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今未依約繳足指定最低應繳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應計利息,尚欠260,811元未清償【含本金149,000元、利息111,811元(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年起計算至109年11月2日止)】,其中本金149,000元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減縮後之請求無意見,惟被告目前沒有工作,還款能力有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37號卷,頁9至33;本院卷,頁47至116)。且被告對於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則無爭執,堪信屬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543,111元,原告亦已就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然嗣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60,8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則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