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69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蔡丞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訂購「PG279-27吋寬螢幕電競(G-SYNC)黑色」電腦螢幕,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7,407元,採分期付款方式繳款,約定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分12期攤還買賣價金,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2,294元,自第二期起每期應繳款金額為2,283元,如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依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嗣自第一期款項清償期屆至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雅虎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貨物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7元,及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