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共同楊靖儀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 律師
林慶雲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七三號、七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丁○○夫婦均明知經濟狀況已週轉不靈,無給付大額貨款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向丙○○佯稱訂購運動服供交貨予台彎省政府,使丙○○信以為真下與其二人訂立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初開始交貨,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共計交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元之貨物,陳、魏夫婦雖交付一紙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到期、面額二百十萬元支票供作貨款之給付,惟屆期並未兌現,丙○○始知受騙。乙○○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高雄市○○○路○○○號上堡服裝有限公司(下稱上堡公司)向甲○○佯稱訂購團體制服,使甲○○信為真實下與之訂約,並售予總價四十八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之貨物,乙○○雖交付一紙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到期、面額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支票供作給付,詎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及卷附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銷貨收據乙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等訂購服裝並開立上開支票不獲兌現之事實,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共同詐欺犯行,乙○○辯稱:伊經營布料、成衣、服飾品買賣已近二十年,確有與台灣省政府就員工夾克、帽子簽訂買賣合約,再與告訴人等訂立契約供應上開貨品,只因投資房地產虧損,造成生意上週轉不靈,那時年終到了,給地下錢莊拿了一些錢,臨時才跳票等語; 魏秋梅 辯稱:業務是伊先生在接洽的,伊負責的是量身及交貨事項,伊沒有和乙○○一起去向丙○○訂購運動服,是後來有一些追加的東西叫伊去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巧眾企業有限公司自七十年七月間設立登記經營各種布料、成衣、服飾買賣及其進出口業務,至八十八年二月間結束營業止,期間將近二十年,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附卷可參,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被告乙○○、丁○○以桂梅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與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就省府員工聯誼競賽暨園遊會製發夾克、帽子簽訂訂購合約書等情,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省政府確有向被告夫婦下單」等語明確,並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訂購合約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被告乙○○所辯被告等確係從事有關成衣、服飾買賣之業務,且亦確有與台灣省政府就運動服製作成立訂購合約,再轉而向告訴人訂購運動服以供交貨予台灣省政府乙節洵非虛詞,足徵告訴人與被告乙○○係基於交易之信賴,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舉,而告訴人亦無錯誤之情至明。縱事後上開貨款未如期清償,亦難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而推論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況被告退票後曾至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有該調解委員會通知單乙紙可稽,雖未有調解結果,但嗣後被告二人復另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尤見其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